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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约定效力

时间:2021-08-21 15:50:59 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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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中的约定效力

  篇一: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

关于合同中的约定效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地,实践中真正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者选择其他有管辖权地仲裁时,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并非全部移送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可以管辖,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三地之间选择一个进行约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约定管辖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三地分离现象普遍存在,若劳动争议允许约定管辖,将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

  一、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三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

  篇二:税费承担约定的效力

  案情: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共同开发“世纪花园”商品房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拥有,成本为75万元/亩。2007年8月,双方对外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5万元/亩,各收入6300万元。后双方协议约定,普陀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承担应缴税款。然而,时至2010年8月份,武汉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普陀公司亦未对上述6300万元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因此,税务机关要求普陀公司补交税款823.12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96.325万元和处以罚款823.125万元,总计达1942.575万元。那么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关于开具发票、承担税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对于普陀公司遭受的滞纳金和罚款处罚,可否根据税款约定向武汉公司主张?

  一、开具发票、承担税款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开具发票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普陀公司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如果其违反规定,将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义务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他人,则一律无效。在本案中,普陀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受让人开具6300万元发票,并申报纳税,而其却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武汉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所以,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自始至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承担税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纳税义务人将必须由其承担的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义务以协议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的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此种观点得到了《合同法》解释(二)的支持。根据该解释,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必须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无效,其目的是从严掌握合同无效情形,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义务。况且,只要纳税义务人能够按时足额交税,税款究竟由谁承担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以协议的方式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当然,根据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开具发票约定的无效,不影响税款约定的效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交易双方对税款负担的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税务机关没有任何拘束力。对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其作为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是不能改变的,但相对人或第三人可以纳税义务人名义支付应纳税款,或在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向其支付税款,此时纳税义务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纳税义务人资格,承担税款之人也不会转化为纳税义务人。

  二、普陀公司可否向武汉公司主张滞纳金和罚款

  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普陀公司被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开具发票的约定,而开具发票的约定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才出现了事实上无人向受让人开具发票的结果,而普陀公司亦未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导致税务机关要求普陀公司补交税款,要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这对于普陀公司来说是损失,是由于双方过错而造成的,是本来可以避免的。

  据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普陀公司有权依过错原则向武汉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三、案件研讨

  (一)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依法成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依据该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二)案件结果

  最终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一是普陀公司按规定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和罚款;二是武汉公司按约定向普陀公司支付1310万元;三是滞纳金和罚款,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几经努力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汉公司承担40%,即712.8万元,其余部分由普陀公司承担。

  (三)律师提示

  虽然案件的结果令双方都很满意,但通过该案例,我们应识别以下法律风险: 一是逾期申报纳税,面临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如果能够及时申报纳税,则需交纳的税款只有823.125万元,然而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开具发票的约定,结果导致普陀公司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为此遭受损失达 1119.45万元之多。

  二是可能构成逃税,面临逃税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双方在签订税费承担协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税,则可能会面临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风险。

  三是对合同效力认识上存在错误的理解

  虽然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任何约定,但要注意我们在在约定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使是约定了,也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还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据此,根据本文的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想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税费承担做出约定,虽然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在具体操作时应当注意:税款可以约定由他人承担,但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义务必须由纳税义务人来承担,纳税义务人也应当积极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在缴纳税款之后,根据约定向相对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益,从而避免使自己陷入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

  篇三: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其结局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诚实信用并贯彻于各自的交易行为中。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不为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法律的嫌疑。

  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合同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合同责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合同关系的唯一义务,合同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即: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其它义务。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但在合同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义务就不仅为通知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其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负有组织旅行团员成行的义务,旅行团员负有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等等。履行这些义务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无论在合同的哪个阶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义务,尤其主要合同义务。

  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在主给付义务没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前者为通知义务的辅助功能,后者为保护功能。尤其在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情形下,因发生原因不同,法律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有不同要求。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无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察违约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与否。考察与否,违约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别,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旅游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即属于此类情形。

  然而可否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因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合同主要义务?对此,各国民法首先主张,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同责任的条款为无效,其理论依据为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次,又普遍主张,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及社会地位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强要他方预先免除其所应负担的过失责任,则为权利的滥用,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即是,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述情形为交易中的多数情形,但也有例外,即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不是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则通知义务的有无便具有法律意义。各国民法典中虽多无明文规定,但学者多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有通知义务,并在实践中加以应用。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这种义务,即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免除给付义务,但负有通知的义务。

  总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履行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以保证实现合同的目的及交易的根本秩序,形成平等尊重、相互信赖的良好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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